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服用感冒藥物云云,並提出朝仁大藥局所開立之藥物為證。然第一審將上開藥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均未檢出嗎啡、海洛因或可代謝出嗎啡之成分,且服用該等藥物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朝仁大藥局負責人 鄭金賜 證述無異,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伊若有吸毒行為,不可能準時前往驗尿,請求重新檢驗上開感冒藥物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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