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全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全美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與家人各騎一台機車,在對兩段式左轉之新規定不知情下,被當場開罰單2張。該兩台機車均為異議人所有,因罰單不見,遂至超商繳納罰款,惟據超商店員表示尚未連線,過一陣子再說。嗣後異議人至彰化辦事時,又至超商詢問店員是否已連線欲繳罰款,經超商店員表示只有一張罰單。當時異議人以為是二張已經合併成一張之金額,不知多的款項是逾期錢,以致迄今未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之交岔路口,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10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4253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路口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時,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轉彎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開路段係設有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段,異議人行經該處,一眼即明,自難委為不知有此規定;再者,異議人就此違規行為,迄未繳納罰鍰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9月30日中監彰字第1000022284號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其已合併繳納罰鍰一節,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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