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雅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AK002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雅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與光復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掣開雲警交字第KAK002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並未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且本案舉發時已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於100年6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K00278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29日駕車行經違規路口,因該路段號誌及標線規劃不良,以致伊經過該路口不久即被躲在空地處之警察攔停舉發伊闖紅燈,故伊拒簽該舉發通知單,而警察表示會另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給伊,詎料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卻直接收到此裁決書,並且還要加罰逾期金額及記違規點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時,應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如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文豪 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舉發,異議人拒簽後,伊有向異議人表示舉發通知單會另寄到其住處,當場有無跟異議人說到案日期,伊已忘記了,正確的日期可能是由分局寄舉發通知單到異議人家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另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其函覆為:未另行送達該違規單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交六字第1000
016449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以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其到案日期,而其也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日期,以致無法及時繳交罰鍰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妥。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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