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99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無賠償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另於本院論告時稱原審漏未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於法不合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參99調偵799號卷第1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則表明甘服原審所處之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所執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貿然轉彎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劉韋垣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雖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係因過失而非故意再犯本罪,依首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復未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均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