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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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楊國礎 原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7弄
賴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國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楊國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珮蓁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楊國礎負擔;如對被告楊國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珮蓁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告賴珮蓁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臺北市
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8條,顯示兩造就前揭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包含第四項「願供擔保,聲請
鈞院宣告假執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前述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國礎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邀同被告賴珮蓁為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於101年7月26日、102年7月29日、103年8月7日分三次動用(動用金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兩造約定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以機動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自第49個月起,改以機動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計算(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6,自109年3月25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自第一次撥款日起60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3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楊國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楊國礎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975,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賴珮蓁擔任前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楊國礎應給付原告1,975,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賴珮蓁應於原告就被告楊國礎之財產強制執行前項給付而無效果時,代被告楊國礎給付之。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授權書、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動用申請書3份、放款帳卡6份、利率說明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國礎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於被告楊國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珮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所列聲明第2項係請求於被告楊國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珮蓁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楊國礎負擔,如對被告楊國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賴珮蓁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之計算(以未償本金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以未償本金計算)1800,000元793,750元2.06%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206)計算,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412)計算之違約金。1.81%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計算之違約金。2800,000元787,782元2.06%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206)計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412)計算之違約金。1.81%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計算之違約金。3400,000元393,891元2.06%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9月8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206)計算,自109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412)計算之違約金。1.81%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計算之違約金。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1,975,42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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