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義於:(一)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士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98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湖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2,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蘇○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銘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肇事,非但造成自身之傷害,更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損害,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有二名小孩需扶養,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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