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六號聲請人王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立林園國民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寄存送達,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十一月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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