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如君
被 告 台中港同濟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秘書
,然於99年9月14日,被告新任會長蔡榮德並無正當理由,
竟以口頭要求原告離職,並且新聘接辦人員,原告即於99年
10月1日離職。本件原告任職期間9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依法享有下列權利: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即三十日
)之工資,新臺幣12,000元;⑵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僱
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應給付1個月平
均薪資,原告任職期間9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08,000元;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投保義務。原告
因此每月支付1,500元,9年期間共支付162,000元;⑷勞動
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原告任職9年,享有14
日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薪資9,800元;⑸原告
係非自願性離職,依法可請領六個月之失業保險給付,按薪
資六成計算,合計62,200元。但因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致
其喪失請領權利。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
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法定代理人蔡榮德係於99年10月1日接任會長,
因原告工作懈怠故須新聘人員,但未要求原告離職。被告係
屬僱用5人以下之非營利社團,故不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
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
休假及失業給付等均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問題即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因被告
資遣原告而終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榮德,
於99年9月14日在同濟會會館內,無故要求離職,現場並無
他人。但本院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德則稱其未要求原告
離職,其於99年10月1日接任會長,當時(即99年9月14日)
並非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權代表被告而為任何意
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既已自承當日並無他人在場等語(本院100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榮德係於99年10月1
日就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榮德
確曾於99年9月14日口頭要求原告離職,但因蔡榮德並非有
權代表被告之人,自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之僱
傭關係並未終止,洵堪認定。則原告請求給付之⑴預告工資
;⑵資遣費;⑸失業給付等,均無法律根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⑶勞工保險保費一節,經查勞工保險強制投保
之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年滿15
歲至60歲之勞工,且須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辯稱其乃僱用5人以下之非營利社團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規定,原告
既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則
其主張因被告並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云云,
即非有據。
五、被告主張⑷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件原
告就此請求,並未敘明其事實基礎,究係原告依法休假,被
告拒絕給付工資?抑或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被告拒絕
加倍給付工資?均乏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斟酌。況查原告所稱
之特別休假部分,計算之起迄時間為何?相關薪資憑證、入
帳資料或出勤紀錄等,悉數付諸闕如。所述既無實據可佐,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勞動契約之雇主,如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
條但書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將勞工解僱,其解僱行為
係屬非法而不生解僱效力,雙方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勞工
自得主張繼續工作,並且請求給付工資,倘雇主拒絕勞工提
供勞務,勞工即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此外,勞
工亦得主張雇主違法解僱行為,係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並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