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呂萬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監獄間請求容許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69,440元(計算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因地
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即2,608元12月15=
46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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