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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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于守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
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1,78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