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VIETHUNG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貳公克、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肆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NGUYENDINHVIETHUNG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立有規定。經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0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案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交檢驗結果,認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242公克、0點121公克、0點4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