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六號聲請人 楊清安 即兆億貿易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二審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度尚有收入新台幣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不能證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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