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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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為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聲請人甲○○
4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五四號),再為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上開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其徵收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再為抗告,抗告法院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後,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單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書等影本為其無資力之證明,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然該文件並不能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北永字第八三八號復本院之函文,更載明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其全戶經濟情況有變更,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再為申請,即均認非無資力之人而駁回其申請,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一、二審及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與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其徵收訴訟費用抗告事件,不屬同一訴訟程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且不因之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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