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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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時,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請求救護,經甲○○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依法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1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書漏引第3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乙○○於98年7月27日上午11時54分由苗栗送貨完返回新竹,沿新竹市○○路行駛,至中華路、林森路口右轉食品路橋行駛至新竹師院門口附近,經1位機車騎士告知異議人與人發生擦撞,異議人隨即掉頭回去查看,但未見受傷者,因當時不知為何人,故無從查起而返家。於同年7月29日經警告知,才知對方為甲○○,且已到西門派出所報案。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並未察覺車子有擦撞到人,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每年都有依規定辦理保險,無須於肇事後不顧當事人的安危而離去,異議人實無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製發舉發通知單,於98年8月11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引第3項),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異議人委託其配偶 鄭月桃 於98年
8月11日收領,於97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提出申述係對裁決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雖異議人於98年9月11日另行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該聲明異議狀應係前開聲明異議之補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應認為97年8月17日,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屬合法,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伊於98年7月27日11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四維路口時,乙○○駕駛黃色箱型車右轉,其所駕駛的前開車輛與伊的左邊機車車把發生擦撞,造成伊人車倒地。當時撞擊的力道不會很大,只有稍微輕輕擦一下,伊失去平衡就倒地,撞擊及倒地聲音並不大。當時乙○○駕車撞到伊後,他並沒有加速離開,是以正常速度離開,伊的機車左車把擦傷,其他地方沒有受損,乙○○應該不知道他駕車撞到伊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可稽;復於本院證述:發生本件車禍時,異議人所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自伊所騎乘機車後方超越伊,伊所駕駛的機車左手把部位與異議人車子右邊車門附近以刮擦方式碰撞,伊所騎乘機車倒地,伊當時沒有呼喊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前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所騎乘機車於98年7月27日11時54分發生擦撞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11時59分相隔約5分鐘後折返肇事現場,該路口未見證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畫面等情以觀,亦有翻拍之照片14張在卷可按;另參諸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車身並未有明顯之刮擦痕跡,並有卷附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車身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往食品路高架橋時因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發生輕微擦撞,而未發出異常聲響,而證人於所騎乘機車因碰撞倒地之後,亦因未出聲呼喊,則異議人辯稱當時不知道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則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屬非虛,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有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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