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嫦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嫦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游琇君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偽造『游琇君』簽名署押」應更正為「偽造『游琇君』之簽名(通知單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通知聯毋庸簽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嫦儀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游琇君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游琇君之署名於舉發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於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暨游琇君本人之利益,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甫年滿十八歲,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游琇君」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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