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6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0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設於交岔路口單一鏡面之特種閃光號誌,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課予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視路況以定行止,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且不得違反。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9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民權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 蕭穎澤郭珮甄 受傷,經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遂依上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上開遊覽車,沿維新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口,被騎乘G86-935號重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蕭穎澤撞及遊覽車右後方車身;當時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黃燈, 蕭君 行駛方向為閃紅燈,異議人已依規定行駛外線,並減速至40公里左右,舉發機關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即指稱異議人未減速,且將近2月才舉發,顯係欲加之罪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與蕭穎澤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郭珮甄)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屬有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利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係沿維新路行經民權路口,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運作正常,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異議人之車速則為40-50公里/小時;蕭穎澤亦表示當天看到異議人駕駛之大客車時就撞到,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以96年4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事故當日異議人及蕭穎澤所為談話紀錄表,以及交通警察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當日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維新路、民權路交叉路口時,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此外,蕭穎澤所騎之上開重機車因而撞及異議人駕駛之大客車,蕭穎澤受有左手斷裂、左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乘客郭珮甄則臉部及手腳多處受傷,亦有前引資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引規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蕭穎澤係沿民權路由西向東行經維新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蕭穎澤之車速約為50公里/小時,亦據蕭穎澤陳述甚明,有前引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蕭穎澤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亦同有責任。惟異議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安全、謹慎留心左右來車且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事故,難謂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蕭穎澤縱有違規,仍不得以此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嘉義市警察局則於96年1月3日開立通知單舉發本件違規,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而於96年2月13日提出陳述書,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A010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嘉義市警察局已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舉發本件違規,並將通知書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以本件事隔近2個月才舉發為異議理由,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惟查,原處分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上揭未遵守交通號誌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即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尚須同章各條均無處罰規定者,始符合依該款規定予以處罰之要件。然本件異議人業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就此等違規行為,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已有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另適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故其援引該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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