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小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依小額事件判決書簡化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但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即明白約定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約定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若不同意該租約條款,當可提出主張甚而不出租與上訴人,今兩造既已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若有法定終止事由或租期屆滿當然消滅之情形下,無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上訴狀誤繕為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為當然之理,當無再行要求負擔如此不利益之損害賠償及通知義務?原審判決乃對租賃契約弱勢之一方過苛?且倘兩造租約第七條第三項若非保留上訴人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原審又該如何解釋該項但書之適用,原審判決僅擷取該條文中一、二語,未綜觀全文,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其心證所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如原審之判決,不允許承租人約定保留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則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不啻形同具文,原審判決既認為租賃契約得明文約定片面終止之權利,但又否認租約沒有約定保留片面終止之真意,豈非判決理由互相矛盾等語。
三、經核上揭上訴意旨,上訴人係以原審認定兩造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
但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並非上訴人得提前解約之約定,認原審認定過苛,而原審忽略兩造租約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約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之認定使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形同具文,原審判決既一面認為租賃契約得明文約定片面終止之權利,但又否認租約沒有約定保留片面終止之真意,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事實,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證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