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1月某日起,受僱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里○○路○○○號「大盤商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飲料、香菸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12月28日20時許,交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3時許,為店長甲○○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8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7、11-13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0-35頁),另有被害報告書、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17-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峰牌香菸│2包│├───┼─────────────┼───────┤│2│黑豆牌香菸│2包│├───┼─────────────┼───────┤│3│白豆香菸│10包│├───┼─────────────┼───────┤│4│七星牌香菸│5包│├───┼─────────────┼───────┤│5│七星牌淡香菸│12包│├───┼─────────────┼───────┤│6│555牌香菸│5包│├───┼─────────────┼───────┤│7│藍長牌香菸│4包│├───┼─────────────┼───────┤│8│白藍牌長香菸│5包│├───┼─────────────┼───────┤│9│新樂園牌香菸│9包│├───┼─────────────┼───────┤│10│黃色長壽牌香菸│2包│├───┼─────────────┼───────┤│11│白色長壽牌香菸│9包│├───┼─────────────┼───────┤│12│煙商寄賣之香菸│46包│├───┼─────────────┼───────┤│13│咖啡│15罐│├───┼─────────────┼───────┤│14│維他露飲料│14罐│├───┼─────────────┼───────┤│15│沙士飲料│16罐│├───┼─────────────┼───────┤│16│舒跑飲料│18罐│├───┼─────────────┼───────┤│17│蠻牛飲料│24罐│├───┼─────────────┼───────┤│18│保力達飲料│12罐│├───┼─────────────┼───────┤│19│維士比飲料│9罐│├───┼─────────────┼───────┤│20│啤酒│24罐│├───┼─────────────┼───────┤│21│礦泉水大瓶│5罐│├───┼─────────────┼───────┤│22│礦泉水小瓶│2罐│├───┼─────────────┼───────┤│23│蠔精飲料│21罐│├───┼─────────────┼───────┤│24│檳榔│39包│├───┼─────────────┼───────┤│25│現金新台幣│1,457元│├───┴─────────────┴───────┤│共計價值新台幣15,274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