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