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照
被告 吳卉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聲請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1,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借據上所載之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上開地址,被告稱其已經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3年了
,花蓮是戶籍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住所地應為新北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