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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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0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又瑞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楊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1元。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3年度司促字第46312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屬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租由原告經管位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2.9925公頃,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38元,而系爭租約業已到期,被告尚積欠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之租金3,312元未繳付,又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迄至103年6月30日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則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個月共計828元,且依兩造間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逾期未繳地租,應支付每月逾期違約金41元,爰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21月之違約金861元;又因被告已於103年8月2日出境,嗣後於105年8月30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原告為追討前開款項,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63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敘明該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所述。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3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76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312號處分書、系爭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查,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02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則其租約期滿後繼續佔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共24個月之租金3,312元(計算式:138×24=3,312),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6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28元(計算式:138×6=828),自屬有據。

㈢另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約定條款第四、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第2款規定:「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補繳時,仍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21月之逾期違約金86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惟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且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支出,乃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法律上依據,顯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訂有期限之債務,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均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12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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