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被告 吳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住所地已遷移至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