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告 彭惠美

彭雅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被告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多年前即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造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歷年來均由被告至原告彭雅惠住處將租金交付與原告彭惠美或原告彭雅惠,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另於110年9月12日重新簽訂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原告彭惠美之配偶即訴外人 簡錦添 另於空白紙張上謄寫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並交付與被告以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仍舊未給付租金,連續110年10月、11月、12月份租金均屆期未給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伊等於110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日內給付欠租,郵務機關於110年12月8日在被告住處張貼招領通知,被告亦未至郵務機關領取致信件遭退回。被告欠租經催告後限期屆滿仍未給付,迄至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已逾30日,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所欠繳之租金即110年10月、11月、12月份租金24,000元;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㈡伊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與被告時,均有家人在場親自見聞,不容被告恣意否認。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伊等未交付上開銀行帳號資料與被告,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清償地,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租金債務係伊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給付任何租金與伊,亦未曾至伊住所地表示要清償租金債務,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遲延給付110年10月到110年12月租金,伊等於110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10日内給付欠租,被未受領,由郵務機關製作存證信函招領通知,被告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竟未領取致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存證信函,依最高法院大法庭意旨,足認伊等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已達被告而生效,被告既未遵期給付遲延租金,伊等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民法440條第2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返還房屋,因為租約還沒有到期。原告也沒有附上帳號、電話,所以伊沒有辦法把房租給他,而且他給伊的存證信函也寫錯住址,所以伊收不到。伊也有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但都沒有回應。伊想繼續住在這個地方,伊願意繼續承租。伊否認證人之證詞,簽約不是到庭的原告彭惠美,當天到場的彭惠美先生也非今日作證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亦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遲交租金,至今已積欠110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欠租之事實為真;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契約上記載連絡電話及匯款帳號致伊無從給付租金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電話欄位確有出租人連絡電話之記載無訛,匯款帳號則由簡錦添另行書寫於紙上提供被告匯款乙節,亦經證人簡錦添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案,況此亦無從解免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而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郵務機關於同年月8日將招領通知寄送至被告住址,有系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在卷可稽(卷第39-40頁),而被告迄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催告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已於同年月8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堪以認定。

 ㈢被告向原告租賃房屋,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24,000元,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被告以每月租金8,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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