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原告 陳華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被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薏 如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欲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房地(下稱延平北路房地)及位於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基隆市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日後若有獲利將不會虧待原告,原告基於幫助朋友,遂同意並隨同 陳薏如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該枚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延平北路房地暨基隆市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皆交由陳薏如保管,另應陳薏如要求簽立空白本票乙紙,然該本票上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其他任何事項。

㈡原告係於110年間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查封登記函,其上記載原告與兄弟所共有坐落於嘉義市之土地因原告債務遭到查封拍賣,經閱卷後方知前開本票遭他人擅自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事項,並蓋用陳薏如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後,由被告持以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9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雖執有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除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外,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地址等其他欄位之記載均非原告所為,其字跡顯然與原告簽名不同,故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上開事項,系爭本票係遭到他人偽造後始發生效力,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自不負有票據債務。

㈢又兩造間素不相識、從未接觸,完全無任何金錢往來,更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實無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提出任何請求。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於駕駛計程車時突然接到陳薏如來電,要求原告立刻到臺北市松江路之台北富邦銀行,有與借名登記不動產有關之文件要原告簽名,原告抵達後,陳薏如身旁有2、3名不認識之男子拿出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署,而於108年8月間,在陳薏如將延平北路房地及基隆市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即曾要求原告簽署本票乙紙,嗣後陳薏如已在原告面前將該紙本票撕毀,因而原告在看到陳薏如再拿出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仍認為係就借名登記之事宜重行簽署擔保文件而已,且因車輛尚在臨停中,並未細看內容便不疑有他配合簽署,當天無人告知原告所簽署之文件係要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拿取到任何金錢,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支付過任何借款利息。

⒉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所指定位置簽名,其餘內容皆非原告所書寫,而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是在原告離開後,由陳薏如自行蓋用其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另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頁之住址亦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且留存之手機號碼亦為陳薏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可見實際上應為陳薏如向被告借款,陳薏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借款實際上是由證人拿走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為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被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自伊之兒子即訴外人 邱國翔 所有之帳戶當場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交給原告,且被告當場有拍攝照片,照片中之人即為原告,原告亦有簽署借款契約書。

㈡被告係透過中間人即訴外人 陳東榮 與原告約定3個月後還款,被告不認識陳薏如,陳薏如係在借錢後3個月才出現與被告商談利息,且之後亦未給付利息,另系爭借款書後方留存之手機號碼並非伊所填寫。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及原告與訴外人陳薏如間之糾紛與本件借貸並無關連。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係偽造而來,且兩造間無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⑵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其雖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事項係經由陳薏如未經授權填載,並遭盜蓋原告印鑑章而成,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署,應可知悉其簽署本票所發生之法律上效力,自應就其對外之意思表示負完全行為責任,且其簽署系爭本票並交付予陳薏如之行為,依一般交易常情亦可推定有授權陳薏如為其他票據事項填載之意,尚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部分記載事項對抗執票人。佐以證人陳薏如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因為當時伊有其他債務問題,伊怕延平北路房地及基隆市土地保留在伊女兒名下會被查封,所以伊就拜託告訴人(即原告,以下以原告代稱),讓伊將上開2處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當初有同意借名登記,但伊沒有說之後出售獲利要給原告,後來因為疫情關係,生活變得非常困難,所以伊才向原告說要將基隆市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要跟被告借錢,當時因基隆市土地已經移轉給原告,所以要由原告簽本票給被告,原告有同意簽立本票,再由伊向被告借得資金,本案本票上面的日期及金額都是原告看過無誤後才簽名的,蓋章是伊幫原告蓋的,原告有同意伊拿基隆市土地向被告借錢,所以原告才願意簽本票,而且當初在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跟被告拿錢時,原告也在場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證人陳薏如另案偵查中之供詞,堪認原告確有授權陳薏如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原告嗣後以系爭本票欠缺部分應記載事項,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可採。

   ⑶準此,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簽名,並由原告交付陳薏如,授權陳薏如持之向被告借款,則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係經由原告授權而為填載,自非無效票據。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授權陳薏如為其他事項之填載後持以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屬有理。

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以兩造間未有原因事實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陳薏如欲以借名在原告名下之基隆市土地向被告借款,業由證人陳薏如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甚明,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借款亦已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自訴外人邱國翔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之存摺明細、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情吻合,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陳薏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原告就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雖否認前開原因事實,然未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其徒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拒絕擔負票據責任,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偽造及系爭本票並無原因事實為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本票裁定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TH0000000

100萬元

陳華郎

108年11月28日

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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