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林境燦
羅銘美 陳振雍 陳振興 林鴻汶 江思瑩 蔡坤宏 林榮紹 林芳印 賴榮基 趙宗卓 趙洪秀琴 潘蕊勤 歸志忠 朱秀梅 簡麗玉 王碧璉 張陳圓真 賴炳煌 蕭秀萍 張素珍 劉淑珍 靳亞民 孫有德 謝惠琪 王文昌 李英俊 林子平 林鐘聲 江秋河 廖素貞 賴元隆 羅銀英 施再興 黃振宗 黃雅琪 林通泉 楊美玲 林劉員 林美英 陳茂林 李萬居 林木水 陳忠和 陳政義 連玉秀 林松彬 林盟峻 林武雄 許勝 林宗憲 張麗蘭 林宗勳 林竹聲 郭孝宇 林源 鎮林源章 林錦相 林森柏 張東斗 許 王尊卑 廖學俊 薛繼賢 路化山 邱鑫亮 詹春梅 張月里 陳寬 陳 林梅貴 陳晉復 曹繡圖 林來淵 林志祐申 許清回 邱振忠 紀秀花 陳 黃火珠 黃永福 蕭 陳美秀 廖郭金保 林光雄 張 潘鑾 唐清香 王正強 王道山 林杰輝 宇文吟 陳萬震 林明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劉雅惠 何憲棋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為配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期能以都會區捷運之效能,配合沿線既有都市發展計畫帶動地方繁榮;並依循前述捷運建設計畫,辦理臺中市舊社 地區 變更主要計畫作業,並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北屯機廠、GO站、G3站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期藉由多元機能之引入,帶動該地區環境機能及發展能更臻完善。經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查通過,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183.40公頃,並經被告98年8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8623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為開發本案,前於100年7月7日檢具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並於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決議「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臺中市○○○○○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在案。嗣參加人以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止),並以100年9月2日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原告林境燦等人,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核准本案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於100年11月4日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內非屬交通捷運建設用地○○○區○○○○區段徵收處分,並依法廢止參加人上開加人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案之行政處分,嗣經 行政院 於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469號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將對參加人之權利,產生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