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 陳坤宗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代理人 林智偉
粘國泰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代理人 沈毓喬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如屬可以金錢估計者,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博鈞煙火特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日至基隆市、4日至宜蘭縣、5日至新竹縣、6日至臺北市、7日至臺北市、8日至彰化縣及臺中市、9日至嘉義縣、12日至臺中市、13日至嘉義市,運送危害物質分類屬於1.4s之冷光舞台煙火,因其安全性較一般爆竹為高,初期主管機關未意識該等煙火必須運送報備。至101年2月21日,煙火存放地之苗栗縣政府認定系爭煙火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認日後不再犯即可,遂依法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訴願。詎嗣後其他縣市政府仍以前述事由再分別對聲請人裁罰30萬元,累積之金額即有240萬元。其中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之裁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聲請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現由母親居住,倘遭拍賣,縱使日後行政訴訟勝訴,將無法買回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該等執行事件已將進行,對聲請人有急迫情事,爰請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20日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2號、101年4月20日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065977號、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7日府授消預字第1010158827號行政處分於聲請人所提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所為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固已向本院起訴繫屬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惟觀之卷附各該罰鍰處分俱屬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及第10頁),則聲請人縱使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生損害,亦顯可以金錢估計賠償,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