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甲○○被告包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真空包裝兩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業已付清價款,詎系爭機器運至中國大陸安裝後發現有瑕疵無法使用,經通知被告僅寄發零件要伊自行修理。又訴外人朱篤二所有之中古機器乙部,有關修理費及美容費計93,000元,亦係被告向伊收取。由於被告所售系爭機器有瑕疵,經伊催促被告修理均未獲置理,特以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相關損失(如附件所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購買上揭機器,迄仍積欠613,000元價款未付。再者,原告當初請伊修復機器時,伊已寄發全新零件予原告,原告現再請求修復費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
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同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總價1,
08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佐。惟觀諸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載,向「包美行」訂購系爭機器者為訴外人「工朋機械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則被告既未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則原告自無解除買賣系爭機器合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以本案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自無所據;進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退步言,原告縱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因原告已於90年3月間受領系爭機器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受領系爭機器迄至今()年3月間,其解除權之五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其於今年7月7日具狀提起本訴,並表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解除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要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亦屬無據。職故,原告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