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就販賣及吸用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8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1年4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4年6月17日予以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友人住所,以鋁箔包製吸食器,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於
95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筆錄。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開證據資料均為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就販賣及吸
用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8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1年4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況被告自承竊盜前科,係為吸食毒品而缺錢購買所犯,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復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更見吸毒成癮,惟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明希望藉本案執行完畢後即不吸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曾因違反│││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案件,經本院就販│││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賣及吸用部分,分│││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別判處有期徒刑5│││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年2月、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4月,合併定應執││││作處分之執行完畢│行刑有期徒刑5年││││或一部之執行而免│3月,復經臺灣高││││除後,五年以內故│等法院、最高法院││││意再犯有期徒刑以│駁回上訴確定,而││││上之罪者,以累犯│於88年5月25日││││論。│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1│││││年4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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