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小鐵剪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5月22日、2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小鐵剪各1把,前往雲林縣○○鄉○○段○號60之153號魚塭,趁魚塭所有人乙○未在該處看守之際,遂竊取乙○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水車用電纜線,長約50公尺,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將電纜線運回其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三塊厝14號之住處,再以手推車將該批電線搬運至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內湖公墓焚燒,適為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小鐵剪各1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筆錄。
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均為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大小鐵剪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若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於95年7月5日,屬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犯之,與前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5號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竟未悔改,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小鐵剪各1把行竊,顯然無視法律制裁,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辛勞所得財產之觀念,且行竊目的在於換取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對照其犯後除一度避重就輕而否認部分犯行外,於本院審理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檢察官雖以雲林縣有關電纜線被竊頻繁,造成農漁民損失甚
重,而求刑1年,然本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偵查中仍執詞以辯等情相較,已有所悔悟,且行竊物品價值僅900元,業據證人 呂昆 證述在卷,是檢察官求刑尚有過重,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大小鐵剪各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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