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國90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且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繼予執行保護管束,90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2日下午6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0之1號前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07月01日施行,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法律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國90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復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且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