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惠來厝段第9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205地號(重測前為惠來厝段第981-3地號)土地相鄰,民國92年間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二崙鄉地籍圖重測時,伊以民國55年土地重劃後所蓋的圍牆外緣現況指界(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1點),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點為界,發生指界不一,本案前揭二筆土地如依上訴人所指位址為界,則伊所有之上開120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1.49平方公尺,上訴人前開1205地號土地卻增加4.42平方公尺;又前揭二筆土地毗鄰處雙方早於20幾年前即建有圍牆,雙方均相安無事,惟此次地籍圖重測時雙方就前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爭議,爰此提起本訴,以謀解決等語;並聲明:確認前揭二筆土地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1-R」點之連接線為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如依雙方圍牆舊址為界,則伊的土地面積即有不足,且現在之測量儀器及技術應較以前好,應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R」點之連接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R」點之連接線為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205地號土地相毗鄰,上揭兩筆土地南邊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R點為界址點,雙方並無爭執,惟北邊究以舊圍牆外緣(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1點)?抑或依重測後新點(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點)?為界址點,兩造於92年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二崙鄉地籍圖重測時,發生指界不一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按土地經界係就土地之自然狀態,區分為複數之單位,使之
便於各權利主體間,區分行使其權利範圍之界線;而經界既出於人為的劃分,當事人間不免會各執一詞發生爭執,土地界址發生紛爭時,歷來主要認定界址之依據便是地籍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以合理認定( 曾華松 大法官所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參酌)。本件兩造就前揭二筆土地毗鄰界址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爭議,則前揭二筆土地之界址究以何處為正確,茲析述如下:
⒈就經界沿革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55年土地重劃後,就以照片上圍牆,也就是以如附件鑑定圖編號Q1為界建築,圍牆建了有十多年,建屋時有申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圍牆沒有設計在內,是按照伊田地的範圍來施作,是房屋建築好之後才施作的」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43頁筆錄】。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圍牆的地基作了20幾年,那是50幾年土地重劃就建造圍牆地基」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24頁筆錄】。再者,原審法官多次履勘現場,並拍攝上開二筆土地現況照片,如附件鑑定圖編號Q1點確為上訴人所有前揭1205地號土地上住宅舊圍牆外緣【詳原審卷㈠第23頁、卷㈡第68頁】。是由兩造前揭陳詞及實際使用狀況等三者互參以觀,可知本案上開二筆土地北側向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1點(即上訴人之舊圍牆外緣)為界址點,係兩造長久以來之共識與認知。
⒉就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言:
依現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前揭1205地號土地其登載面積為2,939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前揭1206地號土地其登載面積為3,004平方公尺,固有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中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05號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指界址施測結果,上揭二筆土地若以被上訴人所指「Q1-R」點連線為界,則不論Q1-R點連線與M1-N1點連線,抑或與M-N點連線所圍之面積,上訴人所有前揭1205地號土地面積為~s2;2,903.03~s1;平方公尺,均減少35.97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前揭1206地號土地面積為3,00
2.91平方公尺,則短少1.09平方公尺。但若以上訴人所指「Q-R」點連線為界,則不論Q-R點連線與M1-N1點連線,抑或與M-N點連線所圍之面積,上訴人所有前揭1205地號土地面積為2,943.42平方公尺,均增加4.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前揭1206地號土地面積為2,962.51平方公尺,則均短少41.49平方公尺一節,有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考。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1205地號土地,於92年地籍圖重測前原為惠來厝段
981-3地號,該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81-1地號,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中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7頁)。又前揭惠來厝段98
1-3地號土地於55年土地重劃時,其圖面面積僅為~s2;2,87
8~s1;平方公尺一節,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95000086號函附之重測前後面積分析表1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第55、56頁】;較之現在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面積2,939平方公尺,顯增加61平方公尺。
是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1-R」點連線所計算出來之前揭1205地號土地面積~s2;2,903.03~s1;平方公尺,亦較符合55年土地重劃時原惠來厝段981-3地號(即現來惠段1205地號)土地面積。
⒊其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原審法院囑託就兩造之前揭二
筆土地北側爭議界點鑑測,究以「Q點」或「Q1點」與重測前地籍圖上之點相符?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揭二筆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前揭二筆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O點至Q點距離為14.74公尺,至於編號O點至Q1點距離為15.14公尺(舊圖距離為15.03公尺),是以重測前地籍圖套合鄰近無爭議之經界分析,其中Q1點較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乙節,亦有卷附之補充鑑定圖【詳原審㈡第58頁】1份可參。
承上,兩造之前揭二筆土地北側爭議界點,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準確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其中「Q1點」較符合舊地籍圖,則前揭二筆土地自應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1-R」點連線為界較屬可取。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前揭二筆土地相鄰處應
以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圖編號「Q1-R」點連線為界,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