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八行「六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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