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林幼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至106年12月19日止
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3,486元未清償,原告數次向被告催告繳付,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病患繳費通知單、出院費用明細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106年6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062800830號函等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及欠款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登報費用400元,合計為1,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