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洪李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
以合併方法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
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8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雙方約定自90年2月22日起自93年2月22日止分期
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
利率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上述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本息僅繳
至92年10月21日,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1,43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付清償
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4元,及自92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花蓮企銀是在96年與原告公司合併,當時有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登報並在營業場所張貼合併公告。本件被告債務
自93年開始便未再清償等語。
二、被告原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上確實係被告之簽名,惟事實上
係被告之丈夫所借款項,先前一直有清償,但後來因丈夫過
世,加上帳戶轉換,因而未再繼續清償,後來也完全不知情
,丈夫過世時,被告已拋棄繼承等語,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嗣又改稱:借款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
契約內容是丈夫寫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務人戶籍謄本、登
報公告合併事宜之報紙等物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被告辯稱借款契約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而係由已過世之丈
夫以其名義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原已當庭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嗣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改口稱簽名係遭他人
偽造,其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第2頁、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第2頁),已屬自相矛
盾。況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上「洪李金雀」之字樣與被告
自陳係其親簽之本件民事異議狀上具狀人、撰狀人欄之簽
名字跡,其運筆轉折均極相似,字體特徵雷同,堪認系爭
契約與民事異議狀上之簽名應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為。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上
之簽名遭偽造云云,自不足採,堪認系爭契約係被告親自
簽立,自屬有效。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雖
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
,原告其餘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就
此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洵屬可採。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434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