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洪李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
以合併方法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
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8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雙方約定自90年2月22日起自93年2月22日止分期
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
利率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上述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本息僅繳
至92年10月21日,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1,43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付清償
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434元,及自92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花蓮企銀是在96年與原告公司合併,當時有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登報並在營業場所張貼合併公告。本件被告債務
自93年開始便未再清償等語。
二、被告原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上確實係被告之簽名,惟事實上
係被告之丈夫所借款項,先前一直有清償,但後來因丈夫過
世,加上帳戶轉換,因而未再繼續清償,後來也完全不知情
,丈夫過世時,被告已拋棄繼承等語,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嗣又改稱:借款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
契約內容是丈夫寫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務人戶籍謄本、登
報公告合併事宜之報紙等物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辯稱借款契約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而係由已過世之丈
夫以其名義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原已當庭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嗣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改口稱簽名係遭他人
偽造,其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第2頁、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第2頁),已屬自相矛
盾。況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上「洪李金雀」之字樣與被告
自陳係其親簽之本件民事異議狀上具狀人、撰狀人欄之簽
名字跡,其運筆轉折均極相似,字體特徵雷同,堪認系爭
契約與民事異議狀上之簽名應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為。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上
之簽名遭偽造云云,自不足採,堪認系爭契約係被告親自
簽立,自屬有效。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雖
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
,原告其餘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就
此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洵屬可採。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434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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