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借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
截至94年2月5日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於民
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截至94年5
月2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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