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奕如
被 告 李宗憲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91,541元
,應徵裁判費2,1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5,691
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