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芳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8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7,347元、到期日106年9
月5日、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積欠票款672,347元(897,347元-
被告已支付225,000元=672,347元)未償,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4
7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年9月5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前
開票款,被告僅給付225,000元而就剩餘款項拒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
簿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合計7,3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