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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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6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05年3月14日晚間6時50分」;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陳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1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其前妻 王淑君 ,再由王淑君轉傳與被害人 劉維漢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陳明華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時間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劉維漢介入其婚姻,導致其婚姻破裂,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恫嚇言語,致被害人劉維漢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建設公司、月入約新臺幣45,000至60,000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劉維漢和解,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維漢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劉維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21號被告陳明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因懷疑劉維漢介入其家庭,導致其與前妻王淑君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叫他行為注意的,你看看他會有什麼下場」、「我是要你叫劉維漢小心的」之訊息給王淑君,復於105年3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叫他...好好睡,後果...」之訊息給王淑君;嗣王淑君因擔心劉維漢之人身安全而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劉維漢,劉維漢因而知悉上情;陳明華即藉此方式,恫嚇劉維漢,致劉維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明華固坦承傳送上開訊息給王淑君,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怕劉維漢夫妻來設計我前妻,之後再告她妨害家庭,所以才傳這些訊息給我前妻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劉維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王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按,再觀之上開訊息內容,明顯係欲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恐懼,且明示證人王淑君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害人。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智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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