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張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耀明 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民國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伊對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已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因第二審法院於106年1月11日當庭勘該案件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光碟,為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以供第二審訴訟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105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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