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杰自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瑞光街交岔路口,因車速忽快忽慢,行動飄忽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林東杰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酒後駕車,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