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上訴人 邱建欽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上訴人 李呂月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1113⑵所示道路為訴外人 邱清泉 所築,被上訴人並無專用、占有之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其父 邱瑞溪 間就編號1113⑴⑷⑸⑹所示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土地上廠區之廠房尚堪使用,且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至今,其使用目的並未完成,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受贈取得該土地時,已知悉邱瑞溪將之借予被上訴人設廠使用,其取回畸零地耕作之收益有限,對被上訴人廠區進出妨害之損害不小。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