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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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駿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101年4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車主,非駕駛人,4828-GB牌照之車子因逾期未受檢查,而於98年3月17日經註銷車牌,然於註銷期間放置朋友 吳宗季 家中,吳宗季未經伊許可逕自駕駛離去,99年2月17日於彰化市○○路226之1號前被告發,伊也寄函多次於吳宗季仍無音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駿青(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6之1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8,100元並牌照扣繳,此有上開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該裁決書於100年6月28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花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5日(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向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