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金鎮
原 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 告 高婷芳
被 告 黃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連帶給
付原告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婷芳邀同被告黃佳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坐落花蓮市○○○路○○○號303室之房屋,租賃期間自
民國100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5,800元。詎被告自100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房租,迄言
詞辯論終結止共積欠原告23,200元。又被告已有拒繳租金之
情事,對於未到期部分亦有預有請求之必要。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物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