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周志傑
被   告  劉尚仁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尚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後述手機失竊所生損害,起訴時本併列 洪建國 、楊
凌為被告,嗣於審理進行中,業以言詞表示撤回,因該2人
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關於本件手機賠償之請求,於訴訟伊始,雖定其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8萬7,942元,惟迨最終審理期日,已減縮
該金額為1萬3,000元,核此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
動,稽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
合,爰同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尚仁前為竊取他人財物,竟於98年6月27日凌晨2時
13分許,持卡片打開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鐵門
,走上7樓,而進入該樓某未關門之辦公室內,竊得置於桌
上而為原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O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原為 周震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購,嗣
於民國98年5月1日轉讓予原告,下稱系爭手機)。迨隔日
某時,復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騰宇通訊行前,交
付系爭手機予知情之被告陳嘉雯,並即由被告陳嘉雯轉賣於
該通訊行。而案內被告劉尚仁竊盜之情節,已經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至於被告陳嘉雯收受
贓物部分,亦遭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00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處其拘役40天確定。
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雖有實施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異,但就
原告因喪失系爭手機占有而受之損失,仍須同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並加計遲延利息。故聲明:(一)被告劉尚仁應
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即
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其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
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手機讓渡同意書為證,並有前揭各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
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按竊盜、搶奪、或強盜而取人財物
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被害人,理固至明。至於故買、
收受、搬運、寄藏甚或牙保盜贓物之人,因其犯行已俱在竊
盜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後,致無從與實施盜贓者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但其等所為,既使被害人再難收回原物,就該盜贓物
本身之客觀價值,當仍任侵權行為之責,並於該範圍內,與
首揭財產犯罪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本件被告各係竊取、
收受系爭手機之人,有如上述,揆諸此段說明,自均須賠償
原告系爭手機之失竊時市價。而查系爭手機嗣由首列通訊行
以1萬3,000之代價轉售他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存訊問筆錄供佐(該偵字卷頁6至
8),本院因認原告求命被告各賠償該數額者,並非無據,
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均賠償其系爭手機本身之損失,及遲延利息,分
別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僅被告
之給付內容既為一致,雖其義務發生之原因互殊,倘一人先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得同免責任。又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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