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周志傑
被 告 劉尚仁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尚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後述手機失竊所生損害,起訴時本併列 洪建國 、楊
凌為被告,嗣於審理進行中,業以言詞表示撤回,因該2人
尚未行本案言詞辯論,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關於本件手機賠償之請求,於訴訟伊始,雖定其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8萬7,942元,惟迨最終審理期日,已減縮
該金額為1萬3,000元,核此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
動,稽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
合,爰同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尚仁前為竊取他人財物,竟於98年6月27日凌晨2時
13分許,持卡片打開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鐵門
,走上7樓,而進入該樓某未關門之辦公室內,竊得置於桌
上而為原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O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原為 周震宇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購,嗣
於民國98年5月1日轉讓予原告,下稱系爭手機)。迨隔日
某時,復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騰宇通訊行前,交
付系爭手機予知情之被告陳嘉雯,並即由被告陳嘉雯轉賣於
該通訊行。而案內被告劉尚仁竊盜之情節,已經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至於被告陳嘉雯收受
贓物部分,亦遭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00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處其拘役40天確定。
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雖有實施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異,但就
原告因喪失系爭手機占有而受之損失,仍須同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並加計遲延利息。故聲明:(一)被告劉尚仁應
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即
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其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
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手機讓渡同意書為證,並有前揭各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
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按竊盜、搶奪、或強盜而取人財物
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被害人,理固至明。至於故買、
收受、搬運、寄藏甚或牙保盜贓物之人,因其犯行已俱在竊
盜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後,致無從與實施盜贓者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但其等所為,既使被害人再難收回原物,就該盜贓物
本身之客觀價值,當仍任侵權行為之責,並於該範圍內,與
首揭財產犯罪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本件被告各係竊取、
收受系爭手機之人,有如上述,揆諸此段說明,自均須賠償
原告系爭手機之失竊時市價。而查系爭手機嗣由首列通訊行
以1萬3,000之代價轉售他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存訊問筆錄供佐(該偵字卷頁6至
8),本院因認原告求命被告各賠償該數額者,並非無據,
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均賠償其系爭手機本身之損失,及遲延利息,分
別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僅被告
之給付內容既為一致,雖其義務發生之原因互殊,倘一人先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得同免責任。又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