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董宗哲
訴訟代理人  董子申
法定代理人  潘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 劉耀嘉 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94年6月21日屆期,經原告持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15186號)獲准,原告查
閱劉耀嘉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得知其任職於被告
公司,遂以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
字第6231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劉耀嘉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詎料,劉耀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朝慶,聯手行
使詐術,稱債務人劉耀嘉已離職,並行使偽造文書填寫聲明
異議狀,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信而登載不實,並以執行無效
果而終結99年度司執字第62313號執行程序,經原告調查劉
耀嘉99年度所得資料,其依然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有所得62
4,000元,是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給付程序費用225元
及執行費用1,600元。
二、被告辯稱:本件債務人劉耀嘉原為被告公司所屬按日給付薪
資之臨時工,每日工資2,000元,被告於99年6月間收受本
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會計即通知劉耀嘉扣薪ㄧ事,劉
耀嘉即於99年6月7日離職,翌日起即不再至被告公司擔任
臨時工,被告遂於同月8日擬具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
陳報上開事實,並無虛假,原告指稱劉耀嘉於99年度所得資
料有任職被告公司乙節,係因其於99年6月7日離職,而上
揭扣押命令撤銷後,劉耀嘉復至被告公司擔任按日領取薪資
之臨時工,自99年7月1日起之所得資料內容,應非屬經債
權人扣押範圍,被告公司自得依法發放系爭薪資予劉耀嘉,
有員工薪資所得申報表、員工薪資表及伙食津貼冊可稽,是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由訴外人劉耀嘉簽發面
額20萬元之本票、本院雄院高99司執勇字第62313號執行
命令暨債權憑證、被告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劉耀嘉95、96、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耀嘉確於99年6月7日離
職,並無詐欺情事,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及伙食津貼冊
(見本院卷第31頁),自訴外人劉耀嘉於被告公司99年1
月至12月份領取薪資觀之,相較於其他月份薪資金額均有
高達50,000元以上,而6月份薪資僅14,000元,依日薪2,
000元換算之,劉耀嘉應僅領取7日新資,是被告辯稱劉
耀嘉已於99年6月7日離職,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返回
被告公司任職臨時工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並無行
使詐術偽稱劉耀嘉離職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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