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28號
原   告  郭啟貞
被   告  羅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湖內巷2-11
號房屋及毗臨空地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
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兩造於97年間協調租金改為每月9,000
元,惟被告自97年11月1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故原告依據
租賃關係,於扣除押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
8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主張租賃不動產及調降租金為每月9,000元
之事實,被告均不予爭執,惟97年9月間,因原告未繳水費
,系爭租賃物遭自來水公司斷水,加上水路管線接錯而遭切
斷,致無水可用,被告於同年10月要求原告辦理復水,租金
並應降為每月5,000元,嗣於98年4月底被告即搬離系爭租
賃物,並於5月5日交還鑰匙予原告,並終止租約,雙方議
定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六個月,每月租金
5,000元,合計30,000元,扣除押金20,000元後,被告當場
支付10,000元與原告,是被告並無積欠租金情事,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水電費收據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以98年4月底即搬離,並
已結清租金等語置辯。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4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為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未能提出雙方有繼續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證明,且被告於97、98年間是否確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
求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租金及98年10月至12月之水電費,
合計80,10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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