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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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許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分別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信用卡,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或持卡消費等,其中
借款部分,原告已經將借款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屆期並未
依約返還,另信用卡部分,亦再如期繳款,以上借款、信用
卡消費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核被告就
現金卡部分尚有本息新臺幣(下同)242,732元及其中本金2
39,145元自94年10月29日起、信用卡部分尚有本息201,514
元及其中本金91,232元自100年8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使用信用卡
消費,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
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