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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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志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峰於案發後迄今持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戒酒門診,顯已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所示之審核標準之要件,而檢察官亦須向受刑人告知何以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更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及資料詳為具體論駁。又受刑人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之標準,且現亦已持續接受酒療戒癮,然原處分僅以受刑人5年內3犯為由即駁回受刑人之請求,顯然未善盡說明理由之義務,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另因受刑人除有行動不便之情事,亦患有肺結核疾病,且母親患有失智症須由受刑人照顧,如發監執行,將對受刑人之家庭有重大影響,依實務見解,仍應考量聲請人之身體、家庭等因素,斟酌是否得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綜上,受刑人認原處分未善盡說明義務,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未妥善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處分理由不備,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由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重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志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服刑。惟查,受刑人前①於110年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10年4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號與上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竟又於110年12月29日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除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係於1年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未能深切反省,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是受刑人確有於短暫期間內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而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依據法務部111年1月7日法檢字第11104501070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月14日檢文廉字第11100006210號函指示,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足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形式請求易科罰金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21日不准易科罰金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33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以認定。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敘述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經新竹地檢署傳喚於111年6月27日至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經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確定判決表示沒有意見,同時經檢察官告知本件為5年內3犯,應入監執行,受刑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經判處罪刑,再於5年內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情況非輕。且依據上開說明,前案檢察官已多次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惟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仍犯之,顯見受刑人未能真正悔悟,先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未能收矯正受刑人行為之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專斷濫用之情事,且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另以家中父親需要照顧等家庭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