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雨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
5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沿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由林 陳玉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 林陳玉枝 之機車左側,致林陳玉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挫傷、臉頭部挫傷及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於車禍肇事後,可得預見林陳玉枝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經不詳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雨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玉枝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報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相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陳玉枝受傷,仍騎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判處較低刑度,亦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係因一時緊張方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犯罪後顯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依此足認其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確有情節較輕但刑罰嚴酷,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並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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