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緝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FOSSIL牌手錶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亞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將被害人交付保管之金項鍊與手錶逕予侵吞入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被告蔡亞霖行為後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此,未扣案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一條及FOSSIL牌手錶一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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